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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2-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大法与张庆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张大法,嘉善县供电局职工。原审被告张庆生,嘉善县凯托塑料厂业主。原审原告张大法与原审被告张庆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5日作出(1997)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7日,本院以(2001)善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大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审调解书认定,1996年12月4日、13日,原审被告张庆生分别向原审原告张大法借款20000元、25300元,共计45300元,约定月息3%,借期半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审被告张庆生欠原审原告张大法借款人民币本金45300元,利息12231元及原审原告已付的案件诉讼费2835元,三项合计60366元。原审被告以其所有的B6050牛头刨床一台、C620(JX)普通车床一台、台式钻床一台、卧式万能升降铣床一台作价抵给原告所有。二、原审被告张庆生暂向原审原告张大法借用上述四台机器使用一个月,并负责保管。原审受理费2235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83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原审被告张庆生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半年,月息为3%。同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25300元,借期、月息照前借款执行。到期后,原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审原告于1997年9月5日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B6050牛头刨床、C620(JX)普通车床等8台机器。2001年9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大法诉被告周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发现B6050牛头刨床、C620(JX)普通车床已在1997年8月12日(1997)善魏民初字第112号一案中被查封,该案最终以金钱给付形式结案。遂由本院进行再审。以上事实,原审原告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张庆生欠张大法人民币45300元。借期为半年;2、(1997)善民初字第83号案件查封清单,证明1997年9月查封B6050牛头刨床、C620(JX)普通车床各1台及钻床等共8台机器;3、(1997)善魏民初字第112号案中查封清单一份,证明在1997年8月12日查封了牛头刨床、620车床各1台。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将查封的机器抵债,而(1997)善魏民初字第112号案件中虽已查封了其中的刨床、车床,但在(1997)善民初字第83号案件立案前即以金钱给付形式结案,二份调解书之间并无矛盾。原审调解书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没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1997)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民审 判 员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