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2-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国强与姚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陆国强,农民。被告姚永明,农民。原告陆国强诉被告姚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帮被告装铝合金门窗,被告结欠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壹份言明:今欠陆国祥(强)人民币1600元正,于2001年4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欠款,并出具欠条确认,理应积极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明欠原告陆国强欠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永明应支付给原告陆国强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姚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