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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2-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永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君,无业。199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君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煜、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君于2001年6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分别在嘉善县干窑镇宝狮电子有限公司、干窑镇政府司法办公室、干窑镇伟忠修理部、干窑镇龙庄浜王秀兰家分别窃得人民币、数码相机、摄像机、手机、金手链、金项链等,盗窃价值为21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嘉善县人民法院(1999)善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永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6月15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永君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宝狮电子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卸玻璃等手段,窃得C-1400XL奥林帕斯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335元、DV-V3C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恒基牌手掌商务通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185元,后销赃得人民币4800元。2、2002年9月2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永君窜至嘉善县干窑镇政府司法办公室,采用撬抽屉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余元。3、2001年10月3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永君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伟忠修理部内,采用钻窗进入等手段,窃得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精品“五一”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2元,以及人民币1220元。4、2001年1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永君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龙庄浜王秀兰家,采用踢门进入手段,在卧室的五斗橱内窃得男式黄金手链一根,重100克,价值人民币10000元、女式铂金项链一根,重6.25克,价值人民币562元,后销赃得人民币1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朱玲娣、赵惠娟、王秀兰的陈述,及被盗单位嘉善县干窑镇宝狮电子有限公司费锦芳、怀立新陈述,证明钱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被窃时的情况;(4)嘉善县人民法院(1999)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永君原因盗窃,被判过有期徒刑;(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永君刑满释放的时间;(6)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盗窃现场指纹系被告人王永君左手中指所留;(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王永君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