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2-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明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明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7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建中、徐明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昌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昌,辩护人应建中、徐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被告人金明昌伙同沈建平(已判刑),用虚假的身份,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山东省邹平县位桥棉纺织厂棉纱,价值183912.02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明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94524元,虚开税款42794.09元,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794.09元,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明昌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明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明昌并未“冒用”虚假的“嘉善县蓝鲸贸易公司”常务经理的身份;2、在被告人金明昌与沈建平事前合谋的证据上有不足之处;3、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昌的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原则定性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更加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在被告人金明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方面,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犯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5、被告人金明昌系初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99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金明昌伙同沈建平(已判刑)借用“嘉善县蓝鲸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该公司常务经理、经理的身份,以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的方法,骗得山东省邹平县位桥棉纺织厂32支、40支棉纱各4.536吨,价值303912元。后被告人金明昌将棉纱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沈建平在获取部分赃款后潜逃,被告人金明昌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范元勤、潘斌的陈述,证实卖给金明昌的棉纱价格为32支33000元/吨、40支34000元/吨,及被骗的经过;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在97年4月底,金明昌借过“嘉善县蓝鲸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从金明昌处买进棉纱的经过;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沈建平通过其公司帐户,领取10万元现金;证人包永其证言,证实金明昌向其借款付棉纱款的情况;沈建平、金明昌在谈业务时使用的名片为“嘉善县蓝鲸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常务经理;沈建平变造的付款凭证;付山东位桥棉纺织厂10万元货款的凭证;金明昌从嘉善县染织厂领取货款109000元的凭证;嘉兴市财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向金明昌购买的棉纱款的凭证;金明昌出具给嘉兴市财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结清棉纱款的凭证;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0688元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清单;同案犯沈建平的交代;被告人金明昌当庭亦有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5月18日、27日,被告人金明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至嘉善县拼捻厂、嘉兴市财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4524元,虚开税款42794.09元,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794.0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胡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与杭州新成物资贸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二份,证实销货单位为杭州新成物资贸易公司,32支棉纱30500元/吨,税款为20385.47元、40支棉纱价格为33000元/吨,税款为22408.62元,均已抵扣。被告人金明昌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1998)善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建平犯诈骗罪,已被判刑;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金明昌在1997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两次书面传唤未果;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明昌被通辑;嘉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9月28日在嘉兴将被告人金明昌抓获归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嘉善县蓝鲸贸易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证实该公司营业期限自1996年8月起,在1998年9月25日被吊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企业财物,价值18391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明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42794.09元,均已抵扣,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金明昌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明昌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讯问,又主动交代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明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犯的两罪是二种行为、二个阶段,不是牵连犯;被告人金明昌在本案中与同伙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以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明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