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2-03-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关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马关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李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关水,农民。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为与被告马关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变更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关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素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至2001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印染加工费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0月份付清。2002年2月,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染色加工费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2001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印染加工费5万元的事实;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已注销,其一切债权债务由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马关水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其结欠的印染加工费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因原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关水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月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