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海根与杨明、沈爱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陆海根,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德科,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林,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荣(又名周阿海),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奎林,村民。原告陆海根与杨明、沈爱林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2002年1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1月23日依法追加周海荣、沈奎林为本案被告,并于2002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科、邓峰、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沈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四被告商定,合伙经营,原告先后投资139905元,但被告杨明、沈爱林隐瞒经营事实,将原告排除在合伙经营之外,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判令被告返还139905元投资款及给付原告利润4211元。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辩称,原告投资139905元是事实,但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利润,亏损严重,2002年1月5日因材料质量问题赔给温州市祥宇钢管有限公司45万元,合伙人应按比例承担,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奎林辩称:合伙经营中本人投资5万元。如何处理听从其他合伙人意见。原告陆海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2、2001年4月18日沈爱林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陆海根投资款27345元。3、2001年4月30日沈爱林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陆海根投资款钼铁0.78吨,每吨价32000元计24960元。4、2001年5月14日沈爱林、杨明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陆海根投资款33670元。5、2001年5月15日沈爱林、杨明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陆海根投资款43930元。6、2001年6月20日沈爱林、杨明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陆海根投资款1万元。7、吴江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2001年6月2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杨明、陆春喜、沈奎林、沈爱林、周阿海等人到其公司购过铁26.442吨,计款95177元,有利润。8、2001年5月14日陆春喜、杨明经手购钼铁证明1份,证明陆春喜、杨明到上海团星铁合金厂购钼铁2吨,计款68000元,有利润。9、2001年4月17日陆春喜、周阿海经手购铬铁,证明1份,证明陆春喜、周阿海到上海团星铁合金厂购铬铁1.305吨,计款11230元有利润。10、2001年5月16日陆春喜、沈爱林经手购铬铁证明1份,证陆春喜、沈爱林到上海团星铁合金厂购铬铁7吨、计款61600元,有利润。11、2001年4月18日吴江市宏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陆海根、陆春喜、杨明、周阿海、沈爱林、沈奎林等人到其公司购硅铁11吨,计款40500元,有利润。12、王斌2001年6月13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陆海根、陆春喜、杨明、沈爱林、周阿海、沈奎林等人到吴江市永春物资有限公司购硅铁2次27.149吨,计款98475元,有利润。13、2001年5月13日陆海根、沈奎林经手购铬铁证明1份,证明陆海根、沈奎林到横山工贸公司购铬铁15.52吨,计款63670元,有利润。14、陆海根自己登记帐单一份,证明购硅铁,钼铁、铬铁销往泰州市南大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共7车计款525978元,有利润。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1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证明因2001年7月销给温州市祥宇钢管有限公司铬铁、钼铁、銈铁因质量问题造成该公司不锈钢多炉水报废经济损失80万元,由周海荣、杨明、沈爱林、沈奎林签字一次性赔给该公司45万元。造成合伙经营亏损。2、2002年1月5日温州市祥宇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周海荣、杨明、沈爱林、沈奎林赔偿不锈钢水报废损失费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沈奎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1、2、3、4、5、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7、8、9、10、11、12、13、1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盈利,赔偿给他人45万元亏损严重,其实原告未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或财务统一发票,及财务帐册和销售给泰州市南大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证据材料。故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3、对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提供1、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和收条缺乏真实性,庭审中沈奎林陈述和解协议上沈奎林名字是温州人不在场时签的名。收条上盖的是企业合同章而不是财务章,赔款理应开具财务统一发票同时,赔款合伙人间没有相互委托代理前提下合伙人全体人员应该共同要签字,否则对其他合伙人没有效力,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4月上旬原告与四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陆海根和被告杨明、沈奎林在股权平等的基础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泰州市南大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的铬铁、钼铁、硅铁销售业务,其中原告陆海根占1/3股份,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3人占1/3股份,沈奎林占1/3股份,每笔业务有盈利即将盈利按股份进行分配,合伙帐目由杨明、沈爱林进行记帐,管理,但未办理合伙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事后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先后投入合伙投资款139905元。合伙经营铬铁、钼铁、铁业务,由于杨明、沈爱林不公开销售帐目,双方产生隔阂,2001年10月原告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遭到被告杨明、沈爱林拒绝,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伙经营铬铁、钼铁、硅铁业务,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双方口头合伙经营协议无效。被告杨明,沈爱林收取原告投资款139905元,此款两被告在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前提下理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证据不足,又系违法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奎林庭审中陈述其投资5万元,其他合伙人未承认其本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合伙经营关系。二、被告杨明、沈爱林返还原告陆海根投资款139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海荣、沈奎林对上述返还给原告陆海根投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海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承担892元,被告杨明、沈爱林、周海荣、沈奎林各负担8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申请发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