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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2-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子。2000年7月,被告因伤救治,原告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但未能得到其家人的体谅,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2001年2月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2000年7月30日,被告因受伤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势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外伤性脑积水,共住院58天,原告给予了精心护理。后又在嘉兴武警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原告亦尽力照料。被告出院回家后,原告仍服侍被告三个多月。其后,原告因与被告家人产生隔阂,关系不睦,遂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院病历、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被告因伤正需要原告及家人对其心灵上的安慰和生理上的细致照顾,只要原告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摒弃与被告家人的前隙,一如既往照料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