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2-03-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尧香与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尧香,陈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吴尧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兴。原告吴尧香为与被告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3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与被告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尧香诉称,200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到同年2月6日归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无款归还,双方经协商后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手机一只折价1,000元抵冲借款,另归还原告现金300元,尚欠原告借款3,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元。被告陈国兴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有一只手机和一本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款2,300元,另经协商以抵押的手机折价1,500元抵冲借款,故现只欠原告借款1,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同年2月6日归还,被告以飞利浦898手机一只及房产证(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作抵押。该节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购买手机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归还借款情况。被告称在借款到期后,由被告的母亲于2000年3月为其归还给原告借款2,300元,并于原告协商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飞利浦898手机折价1,500元抵冲借款,并归还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尚欠原告款1,200元;原告称2000年3月被告的母亲的确交付给原告2,300元,但其中2,000元是为被告归还本案以外所欠原告的欠款,另300元是为被告归还本案的借款,双方并商定以飞利浦898手机折价1,000元抵冲借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3,700元。双方对以上陈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2,300元,而原告承认确已收到被告交付的2,300元,但提出其中2,000元是归还被告其他欠款的抗辩,应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而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300元的事实;双方后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的飞利浦898手机当时以1,250元的价格抵冲借款,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并以手机为质物成立的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2,300元,双方并协议以质物折价1,250元抵冲借款外,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兴应归还原告吴尧香借款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