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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歌与被告何管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歌,何管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歌,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清河,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何管社,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歌与被告何管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歌之委托代理人赵海、郜清河,被告何管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歌诉称,其与被告系上、下楼关系,被告未经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住房大、小阳台外墙及厨房窗户拆除,以铝合金等建材向外延伸封闭,并在突出部分安装了室外防盗网,为进入原告住房提供了攀援物,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自行搭建突出楼房立面的建筑物及防盗网。被告何管社辩称,其安装防盗网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亦经原告同意,安装的防盗网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本市华清小区XX号楼X门X号,系该房产权人。被告居住在本市华清小区XX号楼X门X号,该房产权人为西安铁路分局。原告房屋在三层,被告房屋在二层,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01年9月,被告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住房大、小阳台外墙及厨房全部拆除,并以铝合金等建材向外延伸封闭,致大阳台长达8·33米、宽1·59米,大阳台防盗网高1·65米、宽1·83米;小阳台长2·2米,小阳台内侧距卫生间外墙皮1·86米,高1·8米;厨房窗户长1·96米、宽0·85米、高1·8米。2002年元月,被告又擅自在距离上述大、小阳台及厨房窗户外侧0·24米处安装防盗网,最高处距原告南边窗户下沿32公分,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自行搭建突出楼房立面的建筑物及防盗网。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屋产权证、原告所拍照片四张、现场勘查笔录、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建设委员会西公科(2001)12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住房大、小阳台及厨房窗户全部拆除,并向外延伸封闭,在突出部分安装了室外防盗网,该防盗网的安装,不符合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建设委员会西公科(2001)12号文件的规定,易使他人樊援至原告住房内,给原告人身、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行搭建突出楼房立面部分的建筑物及防盗网,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管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华清小区XX号楼X门X号住房大、小阳台及厨房窗户突出建筑立面部分拆除,费用自理。2、被告何管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华清小区XX号楼X门X号住房大、小阳台及厨房窗户外所建防盗网拆除,费用自理。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管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