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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夫妻感情长期不和,1995年二人开始分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须一次性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10000元。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1995年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自200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