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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迪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9号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易,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迪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熊贤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旦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黎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迪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均裁定予以驳回。2002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一民、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易、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旦声、魏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案件报告如下: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1年4月4日与被告订立定作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定作货架等超市用品,约定价款总额为950380.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约定的承揽工作,并按被告要求,增加完成了部分货架的加工任务,在2001年6月1日交付安装完毕。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价款总额为1222017.55元,依约,被告应在定作物交付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可其仅支付565190元,余656827.55元未能如期支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656827.55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共8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1年4月4日订立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的定作物及其价款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份合同约定定作物交付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双方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价款。2、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货物价格清单2页,证明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的定作物之价格。3、2001年4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因土建工程延期要求原告推迟交付,从而说明原告延至2001年6月1日而未按合同约定的2001年4月24日交付的原因。4、送货单3页,证明原告在2001年6月1日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字认可。5、铁路包裹票2页、被告提货介绍信1页,证明被告已提取的部分定作物配件。被告江西省迪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原告所供货架,发生货物压塌货架的事故,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金额”,原告所交付的货架,实际安装完毕的以金额计仅为65万元,其余尚在库存,故不应以交付全额作为结算依据;除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给付565190元外,另有2000元已付给原告方人员,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应为567190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除对证据(2)中所注价格系不同笔迹而表示怀疑外,其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以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此份合同与原告所举无异,被告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交付日期为2001年4月24日,而原告已逾期;双方约定逾期1天应扣罚总货款的10%;价款结算应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附件及层板多退少补;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收取货款应开具普通发票;2、付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明被告已付款567190元;3、合同附件1份、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1份、江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供货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工作人员借款2000元尚待核查,而延期交付事原告已举证证明,是被告土建工程延期,且因被告来函要求所致,当不可归责于原告;至于证据3),对合同附件四及国家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此份“检验报告”,因系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物品等原告不得而知,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诉辩质证,对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原、被告订立了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承揽完成了价款为1222017.55元的超市货架等,已交付于被告并安装完毕。认定依据在于原告之产品送货单明确载明定作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此单由安装人员签字,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其一;加工定作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价格、安装平面图等;铁路包裹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增加产品价格清单,此其二。3、原告推迟交付并安装定作物事出有因,是由于被告土建工程延期,并接其通知所致;4、被告已付原告定作物价款及将原告工作人员借款转抵定作价款共计56719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价款654827.5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通知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安装完毕,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有义务依约给付定作价款。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采样、送检等均未通知原告,此份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定作物存有质量瑕疵。相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交付安装完毕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认可的签字,足见原告承揽的定作物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推迟交付,是因被告要求(其土建工程延期)所致,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按现实际交付期限交付、安装,被告已经接受并验收,应视为双方对约定交付期限的变更。因此,被告对于定作物质量瑕疵及逾期交付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的2000元借款应计入已付价款,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单上证明应在价款中扣除,此种辩解是合理的,应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定作价款,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其再行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迪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定作价款654827.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7192元,亦在上项规定期限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759元,诉讼保全费3894元,合计156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