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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一幢一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郭晓军,经理。被告张宏明,村民。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欠款397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永利幼甲(品种���饲料,计货款7270元,购货后,被告除已付款3300元外,尚欠3970元。事后,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明欠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9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