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村民。被告周某(系原告生母),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王某乙于1998年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抚养费1360元,医疗费85.6元,教育费1200元。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9月14日离婚,并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王某甲随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贴补抚养费每月1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周某的婚前财产折价人民币2840元抵抚养费,财产归王某乙所有。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21日,系未成年人。3、医疗费发票及证明5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11月27日起至今已用去医药费171.2元。4、学杂费发票学生平安保险凭证及证明22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9月起至今已用去教育费2999元。被告周某辩称,其离婚时没有约定须给付教育费,故不愿支付教育费,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9月14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贴补抚养费每月1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周某的婚前财产折价人民币2840元抵抚养费,财产归王某乙所有。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周某的儿子,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杂费、医药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离婚时就原告的教育费问题没有约定,并不影响原告请求权的行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360元、学杂费1200元、医药费85.6元,合计2645.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