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伟与被告徐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谷某,女,1967年元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秋林公司职工。被告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常为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1989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元月9日生育一女徐某某(现在西安市太华路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12月起原告即搬出另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0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羊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家俱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至于子女抚养,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考虑子女利益予以酌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谷某与徐某离婚。2、女孩徐某某随谷某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3、财产:五羊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归谷某所有;家俱一套归徐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