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伙同于文杰、汪建林(均已判刑)于2001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驾驶一条五吨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金达铜制品厂,采用断线钳剪断窗直楞入内的方法,窃得铜辊22只(重386.5千克)及铜屑1袋(重49.5千克),总计价值人民币7450余元。窃后,将赃物销赃,得款4100余元,被告人蒋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蒋某于2002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沈金良的证言,证实被窃铜辊、铜屑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并由同于文杰、汪建林的交代以佐证;2、收赃人章海华关于收进铜辊的时间、数量的证言;3、嘉善县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以证实本案失窃物品铜辊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明失窃物品的价格;5、嘉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于文杰、汪建林盗窃铜辊、铜屑,价值745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