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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振权与钱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夏振权,村民。被告钱志荣,村民。原告夏振权与被告钱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000元及欠款6年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约定分三期归还,协议中规定如经济困难可以另行协商及原告放弃债权利息。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嘉善县姚庄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约定分三期偿付,具体为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三期给付清。如原告经济困难,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放弃所有债权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期债务及要求支付欠款6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荣应归还原告夏振权欠款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