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2-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金祥,系原告职员。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雪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6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订立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砼方桩,并已交付给被告钢砼方桩222.08立方米,计价款184326.4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184326.40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变更为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钢砼方桩;每立方米单价为830元;交货时间电话通知;被告应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定金159360元等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2、2001年2月23日送货单二份、2001年3月3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定作物222.08立方米,计价款184326.0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3、被告工商注册档案材料6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已由被告股东王孝忠代表被告收取。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仅对管辖提出异议(已被本院驳回)外,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JZ8+8钢砼方桩96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830元;具体交货时间电话通知;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定金15936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3月3日共交付给被告JZ8+8钢砼方桩222.08立方米,计价款184326.4元。但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亦不支付价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显属违约,原告在被告先期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部分定作物的价款之请求,并无不当。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上海富乐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钢砼方桩价款计人民币184326.4元。本案受理费5196元,诉讼保全费1441元,合计663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