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富法根、李恕忠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法根,原系嘉善县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站长兼出纳。200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恕忠,原系嘉善县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农机专管员兼会计。200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龙海,原系嘉善县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水利专管员。200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犯贪污罪,于200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嘉善县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具体负责嘉善县第三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罗星子项目大云片工程的建设,在工程结束前(96年11月份),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商定非法占有该工程实际用款与预算的差额。其后,三被告人分别利用其担任的站长、出纳、会计、水利农机员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材料发票、伪造人工工资单等手段,虚增工程支出,从中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款155034.40元。后被告人等将骗取的114836.90元存入由富法根保管的银行存折上,将40197.50元挂至大云水机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帐户虚设的“应付款--大云供销社五金部、姚庄陆斛浜沟管厂”明细帐上。1997年7月10日,被告人等以“付五金部欠款”名义将15248元的“应付款--大云供销社五金部”帐做平。同年9月7日,被告人等又将余下的24949.50元的“应付款--姚庄陆斛浜沟管厂”明细帐划到大云水机站的应付款帐上。1997年12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等以“付姚庄陆斛浜欠款”名义将金额共为15100元的冒领款冲减该帐目,至三被告人离开大云水机站止,该帐上尚余9849.50元未领走。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三被告人以各种名义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富法根分得46400元、被告人李恕忠分得38700元、被告人陈龙海分得37500元。其余所得款项被告人富法根用于行贿等非法活动。1995年底,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在委托该镇信用社放款中获取利息收入21080元,被告人富法根利用其站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入帐的方法,收该笔收入非法占为己有。为证实以上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方某等8位证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款145184.90元;被告人富法根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1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富法根当庭辩解起诉指控我以“房改”名义分到的39000元,其中自己拿进的是30000元,还有9000元是自己用于业务了;21080元利息款均由自己用于业务支出,自己并没拿进;以“职务补贴”分得2400元要看一下凭证后才能确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富法根侵吞利息款2108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实际贪污所得应是37400元;还有9000元不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96年底之前已实施完毕,应适用旧刑法按照被告人富法根的贪污实得数37400元量刑;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恕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恕忠是从犯;本案应适用1997年10月1日前的刑法及有关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已退清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作用比较小,所做的只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海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在经单位领导同意领款7500元用于装电话、买助动车是工作需要,不应认定贪污所得;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嘉善县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以下简称大云水机站)在具体负责的嘉善县第三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罗星于项目大云片工程建设结束前,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起意非法占有该工程实际用款与预算的差额,随后三被告人分别利用所担任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富法根决定并授意其它被告人采用虚开材料发票、伪造人工工资单等手段,虚增工程支出,意欲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款155034.40元,嗣后,将其中的114836.90元,存入由被告人富法根保管的大云水机站在大云信用社开设的存折上,余款40197.50元挂到大云水机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帐上虚设的“应付款--大云供销社五金部、姚庄陆斛浜沟管厂”的明细帐上。1997年7月10日,以“付五金部欠款”名义将金额为15248元的“应付款--大云供销社五金部”帐做平;同年9月7日将余下的金额为24949.50元的“应付款--姚庄陆斛浜沟管厂”明细帐划转至大云水机站的应付款帐上。1997年12月31日、1999年8月5日、11月9日、2000年3月1日,被告人又以“付姚庄陆斛浜欠款”名义将金额分别为6500元、3000元、2000元、3600元的冒领款冲减大云水机站“应付款--姚庄陆斛浜沟管厂”帐目,至三被告人离开大云水机站止,该帐户上尚余9849.50元未被领走。期间,三被告人以各种名义进行了分赃,其中1996年6月、1997年7月以“装电话”为名,被告人陈龙海、李恕忠各分得2500元;1998年8、9月以“房改补贴”为名,被告人富法根分得39000元,被告人李恕忠、陈龙海各分得30000元;1998年年底,以“购助动车”为名,三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2000年3月,以“职务补贴’为名,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各分得2400元、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陆某、陈某、严某、魏某甲、魏某乙、李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因三被告人的要求,为大云水机站虚开材料发票的经过情况;书证一组:发票联及材料清单、人工工资单、记帐凭单、应付款帐目等,分别证明三被告人已将虚开或虚列的发票、工资单入帐并虚列有关应付款帐目等情况;领条、领款凭单,证明三被告人的部分领款数额;购车发票,证明被告人李恕忠、陈龙海将部分贪污所得已用于购买助动车的情况;李恕忠工作手册(笔记本),证明由被告人李恕忠私下记录的虚列材料,人工费支出明细其总额为155034.40元,以及对此款项的部分处理情况;嘉善县第三期国家综合开发项目验收报告及嘉善县财政局证明,证明了由大云水利农机管理站负责建设的嘉善县第三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罗星子项目大云工程建设情况及工程资金性质。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以及当庭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富法根提出的以“房改”名义领取的39000元,其中的9000元是用于业务支出,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这9000元不应认定是被告人的贪污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富法根以“房改”名义领取39000元,由被告人出具的领款39000元领条予以证实,至于对此款项的如何使用属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其贪污数额的认定,关于以“职务补贴”领取的2400元,有被告人富法根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及被告人李恕忠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龙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龙海所得款中的7500元已用于工作需要而购买助动车、安装电话,不能认定为贪污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1995年12月,大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在委托大云信用社放款中应获取利息收入21080元,其中18080元,被告人富法根利用其担任站长、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该笔收入非法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放款协议书、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存款凭条等,证明因大云水机站委托大云信用社放款,应收取利息款21080元,其中13560元存入大云水机站设立在大云信用社的帐户,4520元现金支付由富法根签字领取,还有3000元转入嘉善针布厂帐户;被告人富法根当庭供述,该利息款收入其没有入帐,由其自行处理;被告人李恕忠当庭供述,其不知道有该笔利息收入。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富法根当庭提出的21080元利息款都用于业务支出,自己没有拿进,后又提出其中的3000元是转入嘉善针布厂的,不是自己用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贪污利息款2108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大云水机站委托大云信用社放款应收取利息21080元,有关书证证实在1995年12月18日同一天,由富法根签名领取现金4520元,信用社转存水机站13560元,以上18080元利息收入应向会计入帐,富法根没有入帐而由其保管并占有,至于对此款项如何使用属被告人富法根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其贪污数额的认定,且富法根又不能提供合法使用该款项的依据。对于由信用社直接转入嘉善针布厂的3000元,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也已由富法根非法占为己有,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富法根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部分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部分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聘用合同、履历表、招工合同、嘉善县水利局任职通知等用以证明三被告人任职及主体身份;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分别退出赃款41400元、43000元、42000元;中共大云镇委关于三被告人经济问题的移送函,证明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款145184.90元;被告人富法根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侵吞公款1808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富法根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恕忠、陈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恕忠、陈龙海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清全部个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富法根退出部分赃款,综上,对被告人富法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恕忠、陈龙海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龙海的辩护人建议对陈龙海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1997年10月1日前已实施完毕,对被告人应适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规定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虽然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前,但其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连续性,并继续至1997年10月1日之后才实施完毕,故对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两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富法根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现行刑法对此处理要轻,故应适用现行刑法。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法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恕忠犯贪污罪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富法根、李恕忠、陈龙海退缴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264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