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蔡呈寿与李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呈寿,李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801号原告:蔡呈寿,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职业:个体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远忠,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蔡呈寿与被告李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呈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呈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油漆货款人民币7,888元、利息12,000元以及交通、误工费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店多次购买油漆共计金额人民币9,888元整,并在货单上签字,且许诺在2002年底向原告结清货款。然而在2002年底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为逃避债务远离家乡,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无从着落。直至2015年8月原告无意中碰到被告,被告承诺过几天还清债务,到2015年9月17日才支付了1,000元整到原告农行卡上,经几番电话催债,被告为逃避债务又远离家乡,然后到2016年2月15日又支付了原告1,000元到农行卡上,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油漆经销商,被告于2002年3月至8月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货款价值共计人民币9,888元,被告均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购买油漆材料清单如下:销货清单时间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2002年3月22日底漆稀料2桶601202002年3月26日半哑清4桶37014802002年4月2日4KG防红木漆黑色1桶1181182002年4月16日面稀2桶921842002年5月6日面稀释剂3桶922762002年5月15日4KG特亮清1桶7171面稀2桶921842002年5月25日固化剂3桶2958852002年6月21日面稀3桶922762002年8月20日赛面稀2桶921842002年8月28日20KG特亮清3桶3701110合计人民币:488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5日归还了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7,88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签字认可的8张销售清单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油漆等材料款7,888元,对本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油漆等材料款7,888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蔡呈寿货款人民币7,888元;二、驳回原告蔡呈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李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芳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