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2-03-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文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文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人民路口。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梦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文祥,绍兴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子誉。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文祥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陈梦浩,被告余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原告经绍兴县计经委批准同意在绍兴县平水镇平王公路侧建造住商楼工程。原告与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民委员会协商,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此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经合法审批,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原告正常施工,并提出了无理赔偿要求,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绍计经(2000)330号文件、绍计经(2000)473号文件、(2000)浙规证0620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浙规证06200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绍兴县国用(2001)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经依法审批建造工程。2、原告与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及山春花园征用费、面花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就建设用地已签订协议的事实。3、被告余文祥出具给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村委领取了面花赔偿款635元。被告余文祥辩称,原告未经我同意在我家的自留地上进行施工,所以我进行了阻止,土地使用权的事是原告与村委定的,未与我进行协商,我是不同意的,该自留地我是打算用于建房的,不同意征用。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现场所摄照片三份,证明该土地的现场情况。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所列批文、证件的真实性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认为该组批文、证件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对证据2中原告与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山春花园征用费、面花费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对其中所载的“余文祥”一栏的土地征用面积、征用费计算、面花费金额表示无异议,其陈述已收取了面花费635元,但不同意征用土地,虽村委通知其领取征用费,其拒绝领款;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表示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实地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争议土地所在位置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西面地块的东南角,在规划红线以内,现周边围有石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绍计经(2000)330号文件、绍计经(2000)473号文件中所载明的建设地址均为平水镇东桃村地块,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不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00)浙规证0620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浙规证06200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绍兴县国用(2001)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均反映了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办理了使用、规划、建设手续,与本院勘验内容相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质证表述上述手续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于法无据,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反映了土地征用所签订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虽未提供山春花园征用费、面花费清单的原件,但被告对与本案所涉的“余文祥”一栏所载内容无异议,故清单对该内容有证明力;被告余文祥出具给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的领条,经质证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经与现场勘验一致,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因集镇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征用山春花园土地6.32638亩,每亩按10000元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另按每亩3520.69元支付面花赔偿费,村委应及时做好承包农户工作,已征土地上的各种纠纷由村委负责处理。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按征用土地农户造列了费用补偿清单,其中被告的征用面积为0.3342亩,补偿安置费为3,342元,面花赔偿费为635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在村委领取了面花赔偿费635元,因被告不同意征用土地,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另认定,绍兴县建设局于2000年9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2000)浙规证0620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平水镇人民路以南住商楼,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3月,绍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绍兴县国用(2001)字第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平水镇山春××××村花园,地号21-25-0-8,用途为住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9182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水田,南至东干渠,西至路,北至人民东路,并附图。2001年3月8日,绍兴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2001)浙规证06200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原告在被告的原自留地上进行施工时,被告认为土地仍属于其使用,在该土地周边堆放了石块,阻止原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农村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原告与土地所有权人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享有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审批,在该土地上进行正常的建设施工活动,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其不同意征用,故该土地使用权仍属其享有,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以堆放石块的方式阻碍原告行使正当权利,显属不当,被告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祥应清除其所堆放在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地号21-25-0-8中被告原自留地周围的石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绍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金培根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