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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二娃,农民。2002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辜某,农民。2002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辜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12月29日晚,共同秘密窃取兰翔牌助动车一辆,价值达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失主俞金珠的陈述,证人叶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辜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李永良家门前,窃得俞金珠停放于此的兰翔牌助动车(浙F×××××助)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俞金珠的陈述,证明自己的助动车停放在案发现场后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的型号、成色等相关情况;(2)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窃得助动车后欲销赃给证人的经过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的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各自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