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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无业。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某于2000年7、8月至2001年6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分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失主毛阅群、朱思远、陈熹陈述,证人黄某、张某、唐某、卢某、胡某、顾某、赵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寿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嘉美饭店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一辆新大洲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00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五交化大楼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毛阅群停放的一辆新大洲迷你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0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小东方溜冰场”楼下,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一辆蓝翔牌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4、2001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朱思远停在该处的本田4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5、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梅谷商场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一辆轻骑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0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寿某窜至嘉善县工人文化宫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陈熹的一辆梦精灵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部分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毛阅群、朱思远、陈熹陈述,证明各自被盗有关助动车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名称、特征等情况;2、证人黄某、张某、唐某、卢某、胡某、顾某、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寿某盗窃有关财物经过及被告人销售赃物等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寿某处扣押了有关财物并已发还部分财物的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赃物的价格情况;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寿某的犯罪数额及其他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寿某就此提出的请求,不予照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助动车三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