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汽车司机。2002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4月9日驾车从嘉善县里泽驶往魏塘镇开源路建材市场,途经开源路路口右转弯时,违章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人杨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活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A12**半挂货车从嘉善县里泽驶往魏塘镇开源路建材市场,16时42分许,途经魏塘镇体育北路开源路路口右转弯时,违章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F.A72**助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后的有关经���情况;(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勘查情况;(3)法医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生前头部遭受巨大外来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调解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