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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共生与范萍、范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汪共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萍,下岗工人。被告范连庆(系被告范萍之父),退休干部。原告汪共生与被告范萍、范连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萍、被告范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3400元,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萍辩称,欠条是自己所写,并在协议上签字,实际买卖关系并非是原、被告之间。被告范连庆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签订协议我不清楚,签字盖章整件事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被告范萍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784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范萍归还50000元,尚欠2840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范萍欠原告货款284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款5000元,尚余23400元第一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前付清;第一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一被告私自将其父的私章及房产在协议上盖章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后第一被告违约,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第一被告未征得第二被告同意,擅自用第二被告房产作担保,并在协议上盖章,为无效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范萍欠原告汪共生货款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范连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范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