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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2-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基本化学原料制造工人。2002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朱泳、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顾某为了讨回程某欠其的债款,纠集王兴龙等人(已判刑)开一辆桑塔纳轿车,从上海松江区赶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程某的租房,将其从租房内硬拖出来,挟持到上海松江区被告人顾某家里。在挟持途中,程某先后被王哲等人殴打,直到5月31日下午,被解救出来,非法拘禁达18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潜逃在外,直到2002年1月18日才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王兴龙、王哲、顾贤民等人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费某等人的证言,当庭出示了欠条1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犯罪系受害人程某欠债不还引起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又较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夜21时许,被告人顾某为了讨回程某欠其的债款,纠集王兴龙、王哲、张鸣辉(均已判刑)等人开一辆桑塔纳轿车,从上海松江区赶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戴根林家程某的租房,将程某从其租房内拖出来,塞进轿车里一直挟持到上海松江区被告人顾某自己家里。在挟持途中及到其家后,程某先后被王哲、顾贤民、王兴龙(均已判刑)殴打,又由顾某、张鸣辉、王哲、顾贤民、王兴龙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强令其写下欠条,并用电话通知家人凑钱还债,直到5月31日下午15时,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非法拘禁达十八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潜逃在外,直到2002年1月18日晚上,被我公安干警在上海普陀区采购商场门口将其抓获。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被检者程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害。以上事实,由经当庭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关于因与被告人顾某有债务关系,被告人顾某等人强行带至顾某家中,由张提议,写下欠条,并遭王兴龙、顾贤民、王哲殴打,失去人身自由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止的陈述;(2)同伙王兴龙、王哲、顾贤民、张鸣辉冒充公安人员,以言语相威胁,提议写下欠条,一起将程某强行带至顾某家中,对程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的供述;(3)证人费某、胡某、王某、苏某关于被告人顾某纠集他人将程某从租房内强行带走情况的证言;(4)欠条1份:程某借顾某30600元,协商还款时间10天,欠款人程某,时间2000年5月30日;(5)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害;(6)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处刑情况;(7)书证,证明上述证据均系从同案犯的案卷中复印而来;(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本案所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