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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2-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兴文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杨,嘉善县思贤律师事物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文及辩护人屠洁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文于2001年7月12日、10月3日在嘉善干窑采用要报警揭发殳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向殳敲诈得人民币30000元、3500元;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周兴文再次找到殳某,准备向殳敲诈人民币17000元时,因殳及时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遂。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被害人殳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周兴文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10月3日及12月6日以殳与其妻有关系欲报警为由,先后向其敲诈人民币30000元、3500元、17000元,其中17000元因报警而未遂。2、杜学军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周兴文发现殳非礼其而欲报警,殳为面子而于2001年7月12日借钱30000元给周兴文及10月份被告人周兴文又至嘉善找殳要钱的经过;3、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害人殳某分别于2001年7月向其借钱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实杜学军于2001年7月突然离厂出走;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被告人家属为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并已发还失主;6、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周兴文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均对其行为作了有罪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兴文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是敲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部分退赃,分别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兴文以被害人殳某与其妻有关系要报警为由,先后三次向殳敲诈共计人民币50500元,其中17000元系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三次敲诈人民币50500元,数额巨大,其中17000元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于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是敲诈,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又部分退赃,可予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在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