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2-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戴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国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根,村民。原告黄国华诉被告戴建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猪款2584元,并支付利息37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被告戴建根向原告黄国华购买肉猪计人民币2584元,双方约定10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如发生纠纷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故拖欠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明确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年息一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根支付原告黄国华肉猪款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