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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2-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丙堂与孙荣(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堂,孙荣(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赵丙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丙堂与被告孙荣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堂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孙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堂诉称,2001年3月—5月,被告以徐国兴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受让一批建筑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计价值83,913元,但徐国兴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予承认,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财物,遭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调直机、床铺等建筑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83,913元。原告对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由孙云华签名的《收货清单》、《转让手续》各一份。被告孙荣华辩称,我根本没有收受原告诉称中的有关财物,我也没有在任何转让协议中签名,原告诉称不属实,并请求法院对孙荣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孙云华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被告在庭审时否认其所签并且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坚持认为孙云华的姓名系被告亲笔所签,并同意对孙云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为委托有关部门对《收货清单》、《转让手续》中孙云华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鉴定,要求并由被告提供了在2001年3月至6月由被告签名的“四库出库支付物质凭证”20份,“五联出库单”第五联8份,“北京振兴龙汽车货运社货物验收单”第二联6份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样本作为鉴定样本依据,2002年3月11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2002)检技文鉴字第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认定《收货清单》、《转让手续》中孙云华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对该份鉴定书,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或由足够的理由让本院相信上述鉴定结论可能有误,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丙堂于2002年1月向本院起诉,诉称2001年3月—5月,被告以徐国兴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受让一批建筑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计价值83,913元,孙荣华在《收货清单》、《转让手续》上签字确认,但徐国兴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予承认,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财物,遭被告拒绝,遂成讼。同时查明2002年3月11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2002)检技文鉴字第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转让手续》中孙云华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有关证据,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又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丙堂要求被告孙荣华返还调直机、床铺等建筑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83,9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327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