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与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龙联村。法定代表人江时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学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东。原告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被告孙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饲料,至2000年2月29日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饲料,至2000年6月底,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61130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00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1130元,被告承诺于2001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31130元并偿付自2001年8月1日始至2002年2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事实。1、被告孙建东签字认可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0年12月21日止被告孙建东尚欠原告货款31130元,被告承诺于2001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偿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2、被告孙建东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孙建东辨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被告尚未将应收款收回,且原告口头承诺返利给被告的返利也未结算,故拖欠至今,请求协商分期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东对原告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至2000年1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计货款3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饲料,至2000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1130元,但被告至2000年12月20日止共付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130元。被告承诺于2001年7月31日前付清31130元,逾期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到本院签收调解书,亦未按协议于2002年2月9日支付第一期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约定于2001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及时付清货款31130元并偿付自2001年8月1日始至2002年2月1日(系原告主张截止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按承诺返利给被告之辨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签收调解书,亦未按调解协议于2002年2月9日支付第一期货款,应认定被告反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东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实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1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9.4元(以31130元自2001年8月1日始至2002年2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1255元,诉讼保全费331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