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汪柏华与章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柏华,章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323号原告汪柏华,农民。被告章水根(又名章水良),农民。原告汪柏华为与被告章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柏华诉称,1998年10月,被告向我购买小猪,应付我猪款2,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该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02年1月4日,我又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出具了一份载明上述欠款的欠条给我,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章水根辩称,小猪是经茅柏根介绍卖给我的,因在半个月后原告催款时已发现小猪有毛病,并造成大批猪死亡,所以我拒付猪款。现原告要我付猪款,我要求原告赔偿因猪有毛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2002年1月4日的欠条,是由原告写好后叫我签名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小猪及被告尚欠原告猪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属反诉范畴,被告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以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水根应支付原告汪柏华猪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