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永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占贵香、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占贵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刚,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占贵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羁押审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占贵香、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李某于2001年5至9月间,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岩街道等地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陈永刚参与12次,计12.7克,被告人占贵香参与26次,计13.7克,被告人李某参与7次,计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永刚还于2001年5月下旬的一天及6月2日,伙同他人非法关押债务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永刚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占贵香、李某对部分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01年5至9月间,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结伙或单独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岩街道及越城区钟家湾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陈永刚参与12次,计12.7克,被告人占贵香参与25次,计13.2克,被告人李某参与7次,计2.5克。具体为:1、2001年5月间,被告人陈永刚伙同被告人占贵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北联招待所内,将0.5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200元。被告人陈永刚还单独将0.5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2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证词证明,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供认不讳。被告人占贵香辩称只向李某某贩毒1次计0.5克,与被告人陈永刚的供述相印证,其辩解意见成立。2、2001年5、6月间,被告人陈永刚提供海洛因及通讯工具,指派詹某某(已判刑)在柯桥贩卖海洛因共约5.1克,被告人陈永刚得全部赃款。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詹某某供述及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永刚供认不讳。3、2001年8至9月间,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东方大酒店大厅内和老公安分局住商楼下,先后7次将共计1.5克海洛因卖给陈某某,得款8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占贵香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付款情况,与被告人占贵香的先期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占贵香关于8月初只贩毒2次及9月中旬只贩毒1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2001年8至9月间,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先后4次将2.4克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得款9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余某某证实向占贵香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付款情况,与被告人占贵香的先期供述相互印证,占贵香关于9月份只贩毒1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2001年9月初,被告人占贵香在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公交5路车停靠点,将0.2克海洛因卖给姚某,得款1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姚某证词证明,被告人占贵香供认不讳。6、2001年9月的一天下午及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金城宾馆门口,先后2次将共计0.3克海洛因卖给徐某某,得款13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徐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占贵香供认不讳。7、2001年9月的一天及9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银河宾馆,先后3次将共计0.6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3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证实向占贵香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付款情况,与被告人占贵香的先期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占贵香关于9月19日和20日没有参与贩毒的辩解不能成立。8、2001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及9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永刚在柯桥街道新塑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及新世界大酒店门口,先后2次将共计1.5克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得款450元。同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永刚还指派被告人李某到新塑招待所楼下,将0.5克海洛因卖给张某某,被告人陈永刚得款1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永刚、李某供认不讳。9、2001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永刚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柯岩街道独山村,将0.2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100元。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刚指派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防暴处警中队门口,将0.2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100元。同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刚还单独在柯桥街道新塑招待所308房间内,将0.2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1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证词证明,被告人陈永刚、李某供认不讳。10、2001年9月14日,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新塑招待所308房间内,向被告人陈永刚催讨600元欠款,陈永刚以无钱归还为由,将2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占贵香以抵冲600元欠款。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占贵香、陈永刚供述相互印证。11、2001年9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占贵香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柯桥老公安分局旁住商楼下,先后2次将共计0.4克海洛因卖给陈某某,得款2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证实向二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付款情况,与被告人占贵香的先期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被告人占贵香只贩毒1次的辩解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12、200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银河宾馆408房间内,将0.1克海洛因卖给敬某某,得款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敬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占贵香供认不讳。13、200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占贵香打传呼给被告人陈永刚,后被告人李某回电,占贵香要求购买毒品。李某将此告知陈永刚后,陈永刚至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13楼9号房间门口,将1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占贵香。后因被告人占贵香的需要,被告人陈永刚再次赶至该酒店,将1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占贵香。被告人陈永刚共得款41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虽未直接实施贩毒行为,但在购、贩毒人员之间居间传话、介绍毒品买卖,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其关于没有参与该次贩毒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4、2001年9月中旬,被告人占贵香在柯桥街道新塑招待所,先后3次将共计7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陈永刚,得款1,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永刚供述向占贵香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付款情况,与被告人占贵香的先期供述一致。占贵香关于没有参与该3次贩毒的辩解不能成立。15、200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占贵香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柯桥街道月亮城娱乐中心门口,将0.2克海洛因卖给徐某某,被告人占贵香得款100元。200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刚、李某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防暴处警中队抓获后移送禁毒大队审查,根据陈永刚的交代并在其协助下,禁毒大队于当日下午抓获了被告人占贵香。占贵香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后,检举了被告人陈永刚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陈永刚处扣押传呼机1只,从占贵香处扣押手机1只、传呼机1只。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徐某某证词、情况说明及扣单证明,被告人占贵香、李某、陈永刚供认不讳。二、非法拘禁1、2001年5月下旬,曹兰兰在与人赌博时共向郑超等人借钱15,000元。数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永刚在接到郑超(另行处理)的电话后,赶至绍兴市区府山饭店212房,伙同崔敏、陈勇、杨飞涛、陈江(均已被判刑)要曹兰兰还钱。在看管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刚对曹兰兰进行殴打。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曹兰兰证实因赌博时向郑超等人借钱,后被带到府山饭店关押殴打,有数人逼其还钱;同案犯陈勇、杨飞涛供述结伙他人在府山饭店要一女子还钱,陈勇还证实陈永刚打了该女子;被告人陈永刚供认不讳。2、200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刚与崔敏、陈勇、杨飞涛、陈江在郑超的纠集下,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将躲藏在陈华水家的胡贺虎带到柯桥镇柯亭小区6幢501室关押,以砍手指相威胁,让胡贺虎打电话给家人筹钱归还在与人赌博时向郑超借的钱。期间,被告人陈永刚殴打胡贺虎。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贺虎证实因向郑超借钱,后被劫持到一住处关押,数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钱;同案犯崔敏、陈勇供述伙同陈永刚等人将胡贺虎带至柯亭小区501室要其还钱,并证实陈永刚打了胡贺虎;陈华水证实胡贺虎从其家被人带走的时间;杜国娟证实接到其丈夫胡贺虎的电话,要求筹钱;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崔敏、陈勇、杨飞涛、陈江已被判刑;被告人陈永刚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刚、占贵香、李某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刚还结伙非法关押债务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永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被告人占贵香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交代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占贵香及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占贵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传呼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