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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何某,1968年3月4曰生,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经常在外酗酒、赌博,回家后对原告打骂,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辨称,自已对家庭是关心的,家务都是我做的,夫妻不和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儿子,取名何民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今年1月6日离家。2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有当事人阵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只要各自改正自已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