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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盛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嘉善宾馆工作。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因被告家人向原告索要礼金30000元,原告无法承受,故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戒子、手链、耳环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被告愿降低要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被告在经济上要求过高,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举行婚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戒子、手链、耳环及现金2000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希望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又因原、被告对生活态度截然不同。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现金,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