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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周某。被告郦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郦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生下第二个女儿后,被告十分不满,经常打骂吵架,无故寻争端,曾提出离婚,后神态大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经常打骂吵架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1991年生育一女儿,××××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儿,后由于被告工作忙,对家庭缺乏照顾,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2月26日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女儿,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上的问题发生过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上有裂痕,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且被告当庭主动认错,愿与原告和好,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弛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