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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美英、张敏与诸金寿、郦志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赵美英,村民。委托代理人吴蕴玉,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美英(系原告张敏之母),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被告诸金寿,村民。被告郦志根,居民。被告邹铁鹭,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代理人)。被告诸双红,村民。原告赵美英、张敏诉被告诸金寿、郦志根、邹铁鹭、诸双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赵美英及委托代理人吴蕴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被告诸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9500元。2、误工费原告赵美英二个月计990元,郑介林二个月计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住院共计30天护理费900元。5、原告住院期间18个月小孩托人抚养的费用每天50元计一个半月,共计2250元。6、原告住院造成家庭农田都依靠别人管理、帮助耕种人工费1500元。7、12岁女儿张敏被打,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金寿、郦志根、邹铁鹭辩称:1、本案是郑介林先实施对被告诸金寿殴打后,才导致双方打架。2、原、被告相互殴打时,并没有任何人打过张敏。3、经过殴打后被告诸金寿、邹铁鹭也受伤,花去医疗费12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两原告及郑介林虽然受伤,但不可能有这么多医药费,诉状中原告赵美英左眼睑有一伤3.5厘米不是事实,只有2.9厘米。被告诸双红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是原告方的人先拿扁担打我父亲的,后郦志根去的。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劝郦志根不要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已有宿怨。2001年5月30日上午双方因排水沟产生矛盾,原告赵美英之夫郑介林(在本案诉讼期间病故)与被告诸金寿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经村干部出面调解,事态才平息。当日晚6时许,诸金寿将发生纠纷之事告之妻邹铁鹭、女儿诸双红及女婿郦志根。被告邹铁鹭即与三被告冲至原告家,随即与第一原告及其丈夫郑介林发生争执与扭打。后经群众劝阻并报110,双方才停息。第一原告与郑介林被送住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郑介林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伤势诊断:眼眶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6月3日至嘉善县魏塘第一卫生院住院三天。原告赵美英经嘉善及嘉兴市公安局二次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被检者赵美英外伤致左上眼睑裂伤愈后形成疤痕组织属轻微伤。原告张敏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伤势诊断:双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腹软组织挫伤。郑介林花去合理的医疗费为984.70元、交通费100元、应享有误工费损失21天×17.69=371.49元。原告赵美英花去医疗费5490.60元、交通费100元、应享有护理费16天×15=240元、误工费损失99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张敏花去医疗费391元、交通费23元。另查明:本案经公安局调解处理中,被告方已向公安局预交赔偿款7800元,原告方已向公安局领取赔偿款6300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讯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及魏塘镇第一卫生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收据、验伤通知书、嘉善及嘉兴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收据、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经村民委调解已妥善处理。而被告方自认为吃亏,上门滋事,并打伤二原告及郑介林,故四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张敏被打伤根本没有直接证据所证实,只有其自述,本院认为对于一个12岁的小孩应排除其自伤的可能,且其有县第一人民医院伤势检验结论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所致。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受伤期间小孩托人抚养的费用2250元、农田依靠他人管理、耕种人工费1500元、张敏被打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郑介林因病死亡,原告赵美英作为郑介林之妻,由其继续参加诉讼,其丈夫的赔偿款,由二原告所得。郑介林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的医疗费及部分其它医疗费系其治疗其它疾病并非打伤所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金寿、郦志根、邹铁鹭、诸双红赔偿原告赵美英、张敏医疗费6866.30元、交通费223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361.4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为8790.79元。现原告已领取赔偿款6300元,尚余赔偿款2490.79元,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两原告承担478元,四被告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