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龙与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5号原告高龙,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原告高龙诉被告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写明向原告高龙借款50000元及700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薛军因犯组织卖淫罪,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本院受理此案后,即委托监狱进行调查,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被告的信件,(1999)嘉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之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应归还原告高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褚在倩助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