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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2-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丁栅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倪海根,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丁栅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公司厂房作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并经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三年,即自1998年12月24日起至2001年12月23日止。事后,双方于次年6月30日签订了按月结息借款契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为月息6.3375‰,期限自99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5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即发放贷款7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亦未能处理。期间,原告以通知书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承认收到催款通知书,但仍未归还。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以其公司房产作抵押,虽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资金,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丁栅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付清。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