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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张美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张美,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洪祥,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张美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张美及其辩护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广东人李卫东在广州成立了广东海恩特实业有限公司,并以“购买该公司一定价值的产品一份,在第一个月可得50元资料补助费,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后可各返还330元/月的奖金,并可成为该公司在当地的推销员”为条件,在全国寻找代理商。被告人唐张美经邹敏、徐娟(均已判刑)介绍成为了该公司的代理商,对经其介绍购买该公司产品的人员,收取每份5-25元不等的店费进行营利活动,从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唐张美共经手购买的单子为10,115份,计4,714,64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张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张美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辩护人严洪祥的辩护意见是:1、唐张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不属情节特别严重;2、唐张美在犯罪后如实交代,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3、唐张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唐张美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穗价事新[2000]11号关于“海恩特”系列产品销售价格的认证书、1999年10月15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1月31日的《中国企业报》、2000年3月20日的《广东工商报》、“海恩特”公司的通知、报告人为唐张美、陈关富的报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广东籍男子李卫东在广州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20楼C、D、E、F注册成立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海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特”公司),并在全国各地大肆广告宣传,以“购买该公司价值368元的产品一份(2000年3月1日起调整为508元/份),在第一个月可得50元资料补助费,到第二个或第三个月后可享受330元/月的基本底薪。如三个月累计业绩低于5,000元,则第四个月起停发基本底薪”的条件寻找推广员。以“一次性订购30份样品可成为店长,可按销售总额的8%(后改为23%)提取代理费,可享受1.35%的被担保代理店的二级代理费(后改为对所属市场推广员销售的每件产品提取每件30元的管理费,每级按被担保代理商当月销售市场每件产品5元提取二级代理费)”为条件寻找代理点。被告人唐张美经徐娟、邹敏(均已判刑)介绍,以“一次性订购30份样品”的方式成为了“海恩特”公司的代理商,对通过其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者,以每份收取5-25元“店费”的方式从中获利。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冯来友等人通过唐张美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合计9900份,支付价款4,615,046元,唐张美从中收取“店费”11万余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冯来友、金仁兴、金菊芬、唐张财、陈爱玉、汤雅莉、许雅琴、林长水、徐云仙、范富生、陈招娣、金招娣、陈枝青、陈忠意、金春、唐张林、周雅香、陈玲娟、邬永明、沈勇妹、吴淑娟、韩钢英、谢桃花、赵阿伟、吴凤娟分别证实通过被告人唐张美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的具体时间、经过、份数、金额及亏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唐张美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001)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海恩特”公司的基本情况、营销方式、宣传情况,并有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穗价事新[2000]11号关于“海恩特”系列产品销售价格的认证书、1999年10月15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1月31日的《中国企业报》、2000年3月20日的《广东工商报》、“海恩特”公司的通知佐证;被告人唐张美供认不讳。报告人为唐张美、陈关富的报告来源不明确,且所证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张美通过购买商品,取得营销资格和级别,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从中营利,以短时间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推销质价严重背离的商品,属传销或变相传销;且经营额达4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关于唐张美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部分犯罪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更改。被告人唐张美系“海恩特”公司绍兴地区总代理邹敏的下线代理商,其经手购买的“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均须通过邹敏汇寄钱款、发放产品单子和分发货物,其行为与邹敏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唐张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作用相对次要,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张美犯罪有受新闻媒体误导等相关因素的存在,且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唐张美从轻处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唐张美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张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张美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予以没收,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