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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郝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乙。被告郝某,现在浙江众大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钟某甲的父亲。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郝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其法定代理人钟某乙于200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其法定代理人钟某乙与被告郝某于2000年11月6日离婚,其生活费由钟某乙一人承担,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其由钟某乙一人抚养难以维持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承担其学杂��、医药费的一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与被告郝某于2000年11月6日离婚,并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郝与钟的儿子钟某甲随钟共同生活,钟同意郝不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双方的共同财产除1辆助动车外,归钟某乙所有。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钟某甲出生于1994年8月14日,系未成年人。被告郝某当庭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离婚时财产都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所有,故不同意追加抚养费;当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11月6日,被告郝某与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定代理人钟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是被告郝某的儿子,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杂费、医药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请求权的行使;被告当庭提出的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离婚时财产都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所有的意见,不能作为拒付抚养费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的数额只能以相关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自2002年2月起至原告钟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生活费)150元。二、原告钟某甲今后的学杂费、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郝某承担50%。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弛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