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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莫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审查,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在2001年11月12日,明知五羊WY125—A两轮摩托车是韦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于当日中午在绍兴县州山江茂机械厂门口销赃,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案发。经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6,000元。犯有销售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明知韦某一辆价值6,000元的五羊WY125—A两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但当韦某要他低价销售时,仍予答应。当日中午,被告人将这辆摩托车在绍兴县州山江茂机械厂门口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了该摩托车车主肖海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肖海锋证言和失窃报告证实2001年11月10日早上起床后,发现停在自家客厅内的一辆五羊本田WY125—A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2)、莫江峰证实11月12日上午,莫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他打工的州山江茂机械厂,并说摩托车是人家的,500元卖掉。中午,他与莫某在一起,有人问是不是那辆车,当莫某拿出钥匙打开摩托车后兜时被抓住。(3)、绍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4)、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11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接群众举报在州山104国道南复线至项里的三岔路口有人出售可疑摩托车。接警后,分局迅速出警,在州山江茂机械厂门口,将莫某抓获。(5)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了肖海锋。(6)被告人莫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被追缴,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