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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陆志红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出走期间,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毫不关心。现被告确实患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77年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1986年10月双方领养一女,名陆志红,现16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困难且被告体弱患病,影响夫妻感情,2000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嘉善职工医院做临时工,2001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再次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01)善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属事实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经济困难且被告体弱多病,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且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二年时间,现夫妻关系遗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现女儿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应尊重子女志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养女陆志红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和教育费1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4月给付一次(款直接付至被告)。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楼三底房屋一幢、二间猪棚、一间灶间、竹园一个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