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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明,居民。原告王振华诉被告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和24日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于同年月底前还清。事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其余借���3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立即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华偿还借款32000元。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住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