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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2-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惠民农贸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4号原告海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镇方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东,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来,经理。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惠民农贸分部,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65-67号。诉讼代表人唐继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嘉善农技服务部)、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惠民农贸分部(以下简称惠民农贸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其申请,并已执行。2002年1月29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东、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在1999年6月建立业务关系,销给其镇海尿素、海碳等,单价按市场价。至2000年8月业务终止时,原告共销给被告惠民农贸分部818771.20元的货物。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在交易过程中已陆续支付725305元,余93466.20元未能及时付清。被告惠民农贸分部系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对货款亦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3466.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送货凭证25份,证明原告销给被告货物的品名及数量等。2、销货发票11页,共33份,证明原告销给被告货物的总金额为818771.20元。3、由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的价格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时的货物市场价格,同时佐证发票所载货物单价的合理性。4、财务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25305元。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惠民农贸分部质证时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送货凭证:1999年9月21日、10月25日和2000年4月10日的送货凭证,仅有被告单位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收的实收数额,且2000年4月10日送货单(凭证号0014087)上的实收501包是原告事后添加的;2000年5月31日的送货凭证上注明的是“实付”,而不是“实收”;2000年2月27日送货凭证上仅有一不知身份的人签收,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又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关于销售发票:所载明的客户名称有惠民分公司、惠明农贸公司等,唯独没有惠民农贸分部,不能证明其所举证的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的,因而,也无法证明原告销给被告货物的总金额。3、关于价格单:一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页之间无骑缝章;二是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确认的价格不具有证明力。4、关于财务进帐单:对该单认载的部分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惠民农贸分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送货单及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仅是开具不完整,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开具给被告惠民农贸分部的;至于价格单嘉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经营同类货物的专营公司,其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应是可信的;2000年2月27日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是被告惠民农贸分部负责人的女婿,其签收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而有关送货凭证上已盖被告单位公章,自然应确认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被告质疑的一页送货凭证上签收人注明“实付”,应理解为“实际交付给被告”之意。因此,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可信,且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经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并综合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原告和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客观上存在着买卖业务关系;2、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已盖章及其当庭所认可的该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凭证可以作为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依据;3、原告举证的销售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尽管有嘉善农贸公司惠民分公司、嘉善农贸公司农贸分部等,但此种情况在被告已认可的送货凭证上也有出现,因此,原告认为是其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但不影响应确认此客户为被告的解释,是合理的。原告销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与经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的货物价格单相吻合,而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专营公司,其证实的市场价格是可作依据的,故本案所涉销售发票的货物单价应予确认;4、被告惠民农贸分公司质疑的有关送货凭证上的“实付”二字,仅是文字表述上的问题,应理解为“实际交付”;至于提出的有关送货凭证上有添加之嫌,但其未能以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难予以采信;5、2000年2月27日的送货凭证,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其上的签收人被告惠民农贸分部表示对此不得而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此人身份,故不能作为原告交付货物的凭证。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对此凭证的异议成立,此份送货凭证涉及的货款计4535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交付于被告惠民农贸分部货物的货款总额应为773421.20元;6、原告举证并陈述认为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已付725305元,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此种辩解无据可证,原告之陈述应予确认。故被告惠民农贸分部实际结欠原告货款应为4811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间客观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且此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惠民农贸分部结欠原告货款48116.20元,有已经庭审确认的货物交付凭证及货物单价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因相关的交货凭证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此部分货物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无法予以举证证实,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部分请求不予照准。被告惠民农贸分部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又不能以证据加以佐证,自应不予采信。被告惠民农贸分部系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农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被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惠民农贸分部连带给付原告海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8116.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314元,诉讼保全费954元,合计4268元,原告负担2068元,两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