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2-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张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庄港段。法定代表人冯阿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田。委托代理人沈济,嘉兴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方公司员工,在公司期间被告因生活原因向原告借多笔款项,后被告欲离开公司,为此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于2001年7月14日立下了结欠原告14万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14万元,支付欠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希田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确与原告发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董事会已于2001年7月1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明确表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1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款14万元,被告单方面承诺了还款期限,即从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底,被告每月归还5000元,2002年2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还清为止。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1)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7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表明原、被告在2001年7月10日前所发生的所有欠条、领条全部作废。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原告董事会于2001年7月1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3)被告签名的原告方领款凭证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财务是正规的,故原告应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上述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是一个整体,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多次欠款、领款条的汇总。被告方出具总的欠条是以作废先前的欠款、领款条为前提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自己填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欠条确由被告立具。但被告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原告处有股份13.5%,被告离开时原告同意转让股份,在此笔股权转让金交付被告之前,原告表示可先借给我14万元,故我写了欠条一份,但被告并未将14万元借款交予被告。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于2001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董事会已于2001年7月1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三份证据的效力及三份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三份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从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上来看,先后顺序应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董事会决议、欠条。欠条是最后形成的证据,故其效力不应受前二份证据的约束,其效力应高于前二份证据。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看,三份证据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它反映了原、被告在协商处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后债权、债务结算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欠条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对原告有无约束力;欠条一开始确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一接受则表示认同。原告凭此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受该有效证据的约束。故本院认为,欠条中的还款期限对原告有约束力。(3)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领款凭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欠款应按约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将欠条未到期之债与到期之债一并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到期之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未到期之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田欠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14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5万元(计算至2002年3月止),余款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欠款到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承担1840元,原告承担369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半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