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夏周与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周,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金夏周,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辉(特别授权代理),系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政法办公室干部。原告金夏周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于2002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夏周诉称:200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杨路北侧的私房一角(即挡雨板一角)损坏,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浙纤居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居委会从未派人将原告的房子一角损坏,故不同意修复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和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私房被他人损坏的事实。2、绍兴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先后委派政法办干部周荣根到原告单位处,在原告单位董事长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3、证人应某、曹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1年9月7日下午,有一人在敲打原告房屋的挡雨板,据该人称其是受居委会指派所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房屋的屋沿,并未在房屋产权证图纸上得到体现,故该屋沿应为非法建筑;对证据2绍兴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副书记出具的,而又根据原告陈述在场调解的只有原告、周荣根及原告公司董事长,副书记并未在场,故其出具该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三证人所作证言仅证明2001年9月7日下午,有一人在敲打原告房屋的挡雨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现场照片,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绍兴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告本单位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应某、曹某、陈某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只能证明2001年9月17日下午有人在敲原告的房子,据该人称其是受居委会指派所为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有一人(具体情况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该人的详细情况及线索,本院也无法查明。)在用鎯头敲打属原告金夏周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纬二路南浙纤商都(地号0-1300)房屋的转角屋檐,致其中一角损坏,经周围群众制止后该人离去。原告认为系被告派人所为,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但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只能证明原告之房屋被人损坏的事实,但该人系何方人士,是受谁指派,为何原因而为等均不明,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夏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