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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2-03-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国兴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兴,农民,;199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兴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兴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9日,被告人孙国兴结伙王伟忠(已判刑)、“大卫”经策划,由王伟忠、“大卫”从绍兴县华舍商城租乘倪某乙的货车至柯桥镇州山地段,强行将倪某乙拉至紧随在后的孙国兴租乘的出租车上,将倪劫持至钱清、柯桥等地,期间以殴打、罚跪、威胁等手段向倪索要现金33,500元,令倪在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上签名按印,并要倪某乙打电话告知家人送钱,在得到倪某乙家人送来的10,000元钱后才将倪某乙放回;被告人孙国兴还于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及2001年7、8月间,在本村随意殴打孙传高等四人和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孙国兴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孙传高。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国兴犯绑架罪定性不当,对被告人孙国兴索要被骗赌款而扣押他人的行为只能定非法拘禁罪,且孙国兴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绑架被告人孙国兴与倪某乙等人赌博时输了钱,后怀疑是倪某乙等人诈赌。1999年4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国兴与王伟忠(已判刑)、“大卫”经事先策划,由王伟忠、大卫以运布为名从绍兴县华舍商城附近租乘倪某乙的货车至104国道南复线柯桥镇州山地段,将倪某乙强行推拉上了紧随在后的被告人孙国兴租乘的出租车,被告人孙国兴及王伟忠等人以殴打、罚跪、拔头发等手段向倪索要现金33,500元,还威胁如拿不出钱将把倪关起来。倪某乙被迫将随身携带的150元钱交出,并在王伟忠写好的一张欠15,000元的纸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后被告人孙国兴与王伟忠等人又令倪某乙打电话向亲戚借钱,倪打完电话,被告人孙国兴离开去叫出租车。王伟忠等人另租车将倪某乙劫持到钱清、柯桥等地,当晚10时左右,在倪某乙家人到柯桥轻纺城医院门口付10,000元现金给王伟忠等人后,倪某乙才被放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倪某乙陈述1999年4月9日晚,孙国兴等数人以讨还赌博输款为由,租车将其带至柯桥、钱清等地,期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其勒索现金33,500元,并逼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打电话借钱,其被迫拿出仅有的150元钱,在亲戚送到10,000元钱后才被释放,并有借条佐证;2、证人吴学芳证实有数人租乘其出租车将一司机带至柯桥等地,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向司机勒索现金3万多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中有一个华舍人叫国兴;3、证人倪某甲证实接到倪某乙电话后筹款送款的事实;4、同案犯王伟忠供述伙同孙国兴等人租车挟持倪某乙到柯桥、钱清等地,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向倪索要现金;5、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伟忠因犯绑架罪被判刑;6、被告人孙国兴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1、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国兴在本村洪尧饭店喝酒时,见孙兴和经过,要孙兴和打牌,因孙兴和拒绝,被告人孙国兴欲拿啤酒瓶打孙兴和,还欲用菜刀砍,后被他人劝开。同日下午,被告人孙国兴又碰到孙兴和,打了孙兴和一拳。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兴和证实因拒绝打牌,孙国兴想用啤酒瓶打、用菜刀砍其,当天下午又被孙国兴打了一拳;证人张某证实因孙兴和拒绝打牌,孙国兴拿菜刀欲砍孙兴和,后被劝开;被告人孙国兴供认不讳。2、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国兴向本村包爱弟家借钱,遭拒绝后,被告人孙国兴脚踢小店棚脚,又用石块砸破柜台玻璃,后被人劝开。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包爱弟证实因不同意借钱,孙国兴就踢小店棚脚,砸破柜台玻璃,并有证人包云珍、包五斤证词佐证;被告人孙国兴供认不讳。3、2001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国兴在本村陈昌华小店,与在店内看电视的一女青年争吵后,动手殴打该女青年。后该女青年被迫搬走。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昌华证实孙国兴殴打女青年,女青年在被打数天后搬走,并有证人黄祖英证词佐证;被告人孙国兴供认不讳。4、2001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孙国兴在本村陈昌华小店独占三张凳子,边看电视边喝酒。一旁的李永军见状就拿了其中一张凳子,即遭到被告人孙国兴殴打,后因有人称报警,被告人孙国兴才离开。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永军证实遭被告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证人陈昌华证词佐证;被告人孙国兴供认不讳。5、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国兴在本村孙柏林茶店门口,无故殴打村民孙传高两个耳光,后被人劝开。2001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国兴在本村阿宝茶室被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抓获。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传高证实无故遭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证人孙柏林证词佐证;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孙国兴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孙国兴没有殴打孙传高的辩解已被上述证人证言所否定,不予采信。此外,本院(1994)绍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国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兴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公民;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国兴仅是怀疑赌款被诈,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诈赌不属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范畴,孙国兴索要的并非债务,其以暴力、胁迫手段勒索、劫持他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孙国兴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国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时交代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