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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鲍小平、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平,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小平,农民。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小平、吴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小平、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县柯桥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窃得价值1,750元的针织布5匹;200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小平结伙他人,在柯桥梅市村原越万装饰布厂仓库窃得价值5,600元的色丁布16匹;200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平、吴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柯桥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窃得价值23,310元的针织布74匹,用小货车运离。后鲍小平、吴某等三人返回现场,又在该仓库内窃得价值7,560元的针织布24匹,运至吴某家中存放,因吴某报告而案发。认定二被告人均犯有盗窃罪,其中鲍小平属累犯,吴某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鲍小平、吴某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及情节提出以下辩解:鲍小平辩称未参与盗窃柯桥梅市村原越万装饰布厂价值5,600元的16匹色丁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查获同案犯章军的线索;吴某辩称与鲍小平等人一起在柯桥鸿汛商都实施背布行为,意在跟踪赃物去向,进行举报,不构成盗窃。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窃得针织布5匹,价值1,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吴海根陈述:2001年9月,在鸿汛商都一楼布包库内被窃针织布5匹,每匹50米;(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针织布的价格为每米7元;(3)、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2、2001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小平结伙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市村原越万装饰布厂仓库窃得色丁布16匹,价值5,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赵海斌陈述:2001年10月5日至7日间的一天晚上,在柯桥街道梅市村原越万装饰布厂仓库内被窃打好卷的黑色色丁布,每匹50米。布匹的色彩、形状有相关照片佐证;(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色丁布的价格为每米7元;(3)、同案犯吴某证实:2001年10月上旬听说鲍小平与一租住于其家中的广西人在原越万装饰布厂窃得黑布16匹;(4)、被告人鲍小平在侦查机关供认:200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与一租住于吴某家中的广西人,在柯桥梅市村一停工的厂里窃得打好卷的黑布16匹。被告人鲍小平在侦查机关供述盗窃布匹的时间、地点,所窃布匹的色彩、数量,均有失主陈述、同案犯证词印证。该供述可以采信。被告人鲍小平当庭提出未参与该次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3、2001年10月初,被告人鲍小平、吴某预谋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鸿汛商都实施盗窃。后鲍小平与章军等人合谋,并联系了运赃的小货车。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平、章军等五人至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钳断门锁进入。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亦到达。六人将仓库内价值23,310元的74匹针织布运至小货车上,驶离现场。至半途,被告人鲍小平、吴某等三人被安排下车。在鲍小平等二人的提议下,三人返回现场,将该仓库内价值7,560元的24匹针织布运至吴某家中存放。吴某以联系买主为名,向柯桥街道梅市村党支部书记程某报案,并和鲍小平一起与程某安排的“买主”洽谈价格,以拖延时间,直至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查扣。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周良志陈述:2001年10月15日凌晨,在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内被窃针织布98匹,其中已打卷的74匹,未打卷的4包计24匹,每匹45米;(2)现场照片证实: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大门上的链条锁被钳断。经出示后,二被告人辨认无疑;(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针织布的价格为每米7元;(4)、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4匹针织布被扣押后已发还失主周良志;(5)、证人程某证实:接吴某报告后即安排村民韩炎清前去与吴某等人洽谈价格,以拖延时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清证言印证;(6)、(2000)巢监狱字第13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鲍小平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刑满释放;(7)、被告人鲍小平供认:2001年10月初,吴某告知其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夜间无人看管,叫其一同去偷。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安徽人章军等人,并由章军联系了运赃的小货车,于10月15日凌晨与章军、一江西人、一温州人、小货车驾驶员至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实施盗窃。同时供述在钳断门锁进入后不久,吴某亦到达,并与他们五人一起将仓库内的七、八十匹针织布装至小货车上运离。至半途,章军要求他与吴某、一温州人下车在路边等,后在温州人及他提议下,再次窃得该仓库内的24匹针织布,并运至吴某家中存放,后在与吴某找来的买主洽谈价格时被民警抓获;(8)被告人吴某供认:与鲍小平等人一起参与背布,后向程某报告。被告人吴某凌晨前往鸿汛商都一楼布仓库,在看到鲍小平等人实施盗窃时,一并参与背布74匹,其行为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依当时情形,被告人吴某完全可以在发现异常情况后向司法机关报案,故其关于与鲍小平等人一起实施背布行为,意在跟踪赃物去向进行举报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吴某与鲍小平等人将24匹针织布运至家中后,即以联系买主为名向有关组织报案,并以洽谈价格为由拖延时间,使同案犯及赃物得以查获。从其行为的连续性及他人提出盗窃犯意的情况分析,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价值7,560元的24匹针织布之目的,证据尚不充分。故采纳被告人吴某关于其将24匹针织布运至家中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鲍小平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查获同案犯章军的线索。公诉机关亦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县看守所狱侦线索材料转递单一份及鲍小平提供线索、周雷峰印证该线索由来的讯问笔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鲍小平在绍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章军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的线索属实。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对章军进行讯问,章军已供认与鲍小平等人合伙盗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小平、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鲍小平合伙盗窃财物价值36470元,吴某合伙及单独盗窃财物价值25,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有误,予以更改。被告人鲍小平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绍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查获其他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有关组织报案属实,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不属自首。公诉机关认定鲍小平系累犯成立;认定吴某系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的报案行为,客观上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并抓获同案犯。因其当时的身份尚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使得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其积极作用应予肯定。故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上述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