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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开河村。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厂长。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有川,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称,200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制作多孔板。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货齐一个月内款付清”履行,尚欠14803.2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价款14803.2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又付款2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价款12803.20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建上海雅园工地中,委托原告制作多孔板,双方已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460元、定作物送至被告工地、且货齐一个月内款付清;(2)���2001年1月6日、2月21日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定作物送至雅园工地,并由被告单位人员签收;(3)、2001年3月18日原、被告对雅园工地定作物交货汇总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共交付多孔板53.92立方米,计价款24803.20元;(4)、2001年1月17日、2002年2月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2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诉讼后支付。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作方)加工制作多孔板,单价为每立方米460元,交货方式“由承揽方送到定作方工地即哈密路758号”,价款结算方式“货齐一个月内款付清”。后原告于2001年1月6日、2月21日两次送货至被告工地,共交付定作物53.92立方米,计价款24803.20元,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付款10000元,于2002年2月8日付款2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280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价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价款128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价款14803.20元自2001年3月21日计算至2002年2月7日、价款12803.20元自2002年2月8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682元,诉讼保全费188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