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2-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钰文、计某与顾某、吴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吴钰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龙翔,嘉善电总厂退休职工。原告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钰文,农民。被告顾某,个体户。被告吴某甲,系顾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吴某乙,系顾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顾某。原告吴钰文、计某与被告顾某、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文、计某诉称,因被继承人沈明轩、吴建新去世后,留有部份遗产,被告占据至今,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房屋、继承水果店财产中应得继承部份,并要求被告交还被占用的一份房产,另外应清偿赡养费等2788元。被告顾某,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因自已没有另外房屋居住,所以要求居住该争议房屋,水果店系租来,且没有什么财产可继承,关于所欠赡养费自已不清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套、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5幢21号301室房屋一套,系原告吴钰文与被继承人沈明轩、吴建新按份共有。2、法院调解书一份、吴建新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吴建新应从199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钰文赡养费200元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清楚。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被告顾某以此证明,自己与吴建新生有二个儿子。其中一子已送予他人,但未办理有关手续。2、吴建新死亡后部份丧葬费用,被告顾某以此证明,所化去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3、被告顾某在1997年3月5日向顾丽娟借款5000元,被告顾某以此证明,该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一子已送他人抚养,不应再继承遗产。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钰文与被继承人沈明轩系夫妻关系,与被继承人吴建新系养母子关系。原告计某与被继承人沈明轩系母子关系。被告顾某与被继承人吴建新在××××年××月结婚,生育二子,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其中吴某乙出生后送给他人抚养。1993年1月吴钰文、沈明轩、吴建新共同购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5幢21号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41平方米,现原、被告认可价值30000元)。三方签定了按份共有的协议。购房后,原告曾在此房居住,后吴建新、顾某作为结婚用房使用至今。1996年沈明轩死亡,2001年吴建新遇害去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应按当时产权证及协议书、由吴钰文、沈明轩、吴建新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平均各得一份,所以应先析出一份归吴钰文所有(现按折价后每份10000元)。沈明轩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妻吴钰文、其母计某、子吴建新共同继承。吴建新继承所得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吴建新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其妻顾某、子吴某甲、吴某乙、母吴钰文共同继承。对吴某乙是否合法送养他人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准予继承,其继承所得财产,由其母顾某保管。争议房屋虽有一份属原告吴钰文所有,但因被告顾某婚后居住至今,且又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因此该房给被告居住是妥当的。原告吴钰文要求返还自己的一份房产,虽然有理,但该房因不能分割,所以采用折价返还方式。对水果店的财产,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欠赡养费问题,因吴建新已死亡,是否拖欠缺乏证据证实,且原告吴钰文以前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对丧葬费等问题,因不属遗产分割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5幢21号301室房屋一套,价值30000元。由原告吴钰文、被继承人沈明轩(已故)、吴建新(已故)各得一份,折价后每人各得10000元。沈明轩死亡后的一份遗产即10000元,由其妻吴钰文、母计某、子吴建新共同继承,计某继承所得4000元,吴钰文继承所得3000元,吴建新继承所得3000元。其中吴建新继承所得财产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即1500元,归被告顾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吴建新的遗产。吴建新死亡后的遗产即11500元由其妻顾某、子吴某甲、吴某乙、母吴钰文共同继承,即每人分别继承各得2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二、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计某继承应得4000元,给付吴钰文继承应得6000元,返还原告吴钰文房产折价款10000元;吴某甲、吴某乙继承应各得3000元(所得财产由顾某保管)。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计某承担283元,原告吴钰文承担471元,被告承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