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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与边关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边关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235号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边关炯。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关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5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巍,被告边关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诉称,两客户到我公司印染加工,欠染费14,108.20元,被告为他们所欠染费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客户未按约付款,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付清染费14,108.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三份,共计金额14,108.20元,欠条载明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8月22日至9月2日,担保人为边关炯。被告边关炯辩称,两客户由我经手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我为他们所欠染费14,108.20元担保事实。因原告为客户加工布匹有质量问题,故客户拒付染费,我也不同意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客户出具的证明一份、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提货单两份、染费结算明细表两份,以证明原告所加工的布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有印染加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2001年8月到9月,被告联系两客户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计加工费14,108.20元,被告以客户名义提取布匹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付款期限,并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到期后,客户未行付款,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单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按约付款时,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合同规定支付染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质量有问题提出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关炯应支付给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4,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燕燕 微信公众号“”